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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
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
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
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
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
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地
價稅,其給付標的(金錢)之性質為可分,核屬可分之債,
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之。至原告雖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公同共有物,被告所負回復原狀
義務為公同共有債務,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5 款、第1148
條等規定,所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及地價稅之義務,給付
標的性質為可分之金錢,此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被告就
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瑕疵擔保義務
,兩者給付標的性質並不相同,且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
並無任何關於出賣人應負連帶債務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此外復無法律規定
高阿燕、高清廉、高清智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出賣應負
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云云,即無
可採。準此,原告請求高阿燕、高清廉及高清祥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高清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50 萬4,668 元(
計算式:4,514,004 ÷3 =1,504,668 ),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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