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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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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營業項目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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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1 20:02: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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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1 20:07 編輯

次按,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他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又公司法於90年修正時,有鑑於公司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及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為維謢交易安全,並保障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及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已將原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並於第18條第2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自明。是以,欲判斷一事務是否為公司營業上事務,得由公司事實上就該事務是否有經常性及反覆性為之之情形為斷,而非僅限於公司章程有無明列等形式上判斷。

核與證人張勝雄上揭證述大致相符,是衡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柬埔寨為企業客戶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已有相關案例,且張勝雄於擔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除奇倉案、崑洲案外,亦不斷向多家企業(如:曼哈頓經濟特區、中鋼集團、吉興鞋業、ISI國際鋼鐵、中租迪和公司、國軒科技公司、三井物產等)洽談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案,並在董事會中報告,亦堪認至少在柬埔寨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置」部分,應屬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經常性及反覆性之營業上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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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1 20:09:29 | 只看該作者
但涉及「販賣」與「管理」系爭發電系統部分,依柬埔寨電業法規定,須領有發電許可證及銷售許可證始得為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既無上開許可證卻為該事務,已屬違法,自非屬營業上事務,衡情難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章程會以違法事項作為營業項目,此亦與奇倉案、崑洲案無法完全類比,要難率認客觀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於柬埔寨「販賣」與「管理」太陽能發電系統等反覆行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發電系統屬於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營業項目云云,洵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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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1 20:11:47 | 只看該作者
再查,依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授權權限管理辦法」規定,15萬元以上資本支出,及向第三人申請融資額度,以及35萬元以上之專標案,均應經董事會通過,此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授權管理辦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另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規定,子公司關於取得、處分固定資產及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其他重大議案,應經中華電信公司審議,亦有該作業要點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是認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有就重大議案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進行之內部規定。細閱四份契約約款,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固因承攬建置工作而取得短期收入,然之後需持續支付25年、總計達1,560萬5,875元之租金予原告,並取得電廠所有權,應符合上開資本支出及專標案應經董事會通過之規定;且單就建置工程契約之金額290萬元而言,仍屬35萬元以上之專標案。又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之整體專案總金額達2,043萬元,而系爭建置契約為整體契約關係之一部分,當屬取得固定資產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重大議案,自應經董事會通過,且依首揭實務意旨及說明,須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追認始生契約上之拘束力,惟張勝雄因未取得董事會決議而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發函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㈩所示),是系爭租賃契約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應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效力,灼然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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