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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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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8 16: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如有多數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換價結果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應作成分配表,藉以確認各債權人就換價結果所得分配之數額,並於分配表確定後,始將所得分配數額交付予各債權人。是以,於執行法院發款前,債權人並未實際受領任何金錢給付,自難認債權人已受領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而使雙方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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