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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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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7條的知是「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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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4-23 08:41: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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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又原審認上訴人對於甲○○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振立公
司,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事故發生當日,代表上訴人前往警察局
應訊之副段長張顯陽,於當日陳稱甲○○係台電工程外包商工地
現場負責人等語,足認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九日確認振立公司應
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時,自亦能確認甲○○為賠償義務人等詞
,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且須明知該人所為屬侵權行為,始足當之。而依
原審認定,甲○○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其擔任振立公司工地現
場負責人,負責振立公司所承包台電公司通霄及苑裡段從事架設
輸電線更新工程,於回收上開輸電線時,本應注意施工安全,隨
時注意防護網內輸電線是否全部回收完畢,有無殘留之情形,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防護而造成上開事故發生」,可見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非僅
因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故;則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
甲○○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何以即可推論其明知甲○○所為屬侵
權行為?況原審亦認「張顯陽僅係代表上訴人新竹電力段前往警
局應訊,既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提出已受上訴人委任之
書面委任狀」(原判決第五頁),則張顯陽於警訊中知悉甲○○
為工地負責人,何以即可認上訴人知悉其情,亦滋疑義。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甲○○為上述侵權行為,遽以
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九日確認振立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時,亦能確認甲○○為賠償義務人為由,認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八日始對甲○○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嫌粗疏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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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2-3-20 16:50:22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梁耕華與被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見重附民上卷第133頁),並有該起訴書可查,足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法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則自上訴人知悉有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有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附民上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此與上訴人何時知有本件損害及被上訴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知有損害,請求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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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5 16:18:59 | 只看該作者
94年台上1677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究竟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始知悉有該房
屋折價損害?與其主張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知悉賠償義務人是否
同時?此與本件上訴人折價損害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再進一步詳為深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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