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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違約金不以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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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2-16 22:49: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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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6 23: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按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有權主
    張本標的物之合法買賣權利,甲方須無條件配合乙方,如任
    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如經他方催告仍不為履行、改正
    或已無法履行、改正者,他方得解除本協議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外,違反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抗辯系爭議案業已通過,且
    被上訴人並未支付500萬元擔保金,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
    查,前開約定已明訂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就系爭議案未投票同意,業已違反
    系爭協議第1條等約定,亦無從催告,無從履行、改正,揆
    諸前揭說明,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均得向上訴人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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