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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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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卻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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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2-9 22:28: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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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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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9 22:32: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9 22: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08 號民事裁定



而當事人
    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
    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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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9 22:36:08 | 只看該作者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08 號民事裁定


聲明人為前開陳述,固提出梁仁勳
    建築師相關學經歷等資料為憑,惟揆諸前揭說明,鑑定專業
    能力具備與否,非聲明拒卻鑑定人之事由,
且聲明人未提出
    證據釋明鑑定人及其指派之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從而,
    聲明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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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2 08:41:0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保險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書無從判定鑑定人是否適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當事
    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前條第一項
    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
    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
    此限。」查證人許祥鳳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明:伊
    在調查局承辦關於文書及指紋鑑識實驗室之工作,公務人員
    年資已經41年,在鑑識工作部分已經承辦26年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經調查局函覆稱:許祥鳳現職調查
    局調查專員、學歷為大學、為國家乙等特考及格任用、其經
    歷為文書鑑識26年等語在卷,有該局108年5月1日調科貳字
    第1080316458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是許祥鳳
    為調查局任用之合格調查專員,且具筆跡鑑識專長無疑。依
    此,上訴人於調查局已提出系爭鑑定書後,徒執前詞爭執許
    祥鳳所為鑑定不適格云云,於法不合,應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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