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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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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5 21:52 編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
    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法
    人團體既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此觀民法第26條僅就法人
    權利能力為規定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
    係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
    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社區發展協會係社區居民
    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為推動社區發展工
    作所設立的組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並不以向該管
    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必要,倘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
    人能力,惟既別無其他法令賦予其實體法上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自難認其為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本件被告協會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其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之能力,亦無
    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被告
    協會與被告陳再輝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應與被告陳再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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