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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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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通謀虛僞,也會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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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2-16 14:10: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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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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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6 14:16:50 | 只看該作者
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間應為無償贈與行為云云,惟承上所述
    ,被告2 人間確有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
    難推認被告間屬於贈與行為,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詐害行為,自無足取。然而,本件
    被告陳武吉既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為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
    等原則」,應不得任意處分或減少財產,以免害及原告債權
    ,惟被告陳武吉仍於99年12月1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
    鈴玉,並將所得價金僅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全數清償,對原告
    而言,確實已減少被告陳武吉現有之責任財產。且被告不爭
    執其等僅以市價之一半為系爭不動產之售價(見本院卷第43
    1 頁),顯見被告陳武吉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使其積極財
    產減少,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已致使原告之債權無
    法滿足。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
    自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而被告蔡鈴玉為被告陳
    武吉之配偶並於系爭不動產內迄今均同財共居,理應知悉被
    告陳武吉之經濟狀況,且曾具狀自承訴外人尚朋堂於95年起
    即發生財務危機,99年間即無法經營而使被告陳武吉離職等
    情(見本院卷第427 頁),則原告主張其等應可知悉所為有
    償行為,足致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該保證債務情形,有害
    於原告債權乙節,應堪以採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客觀上確已損害原告債權,屬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詐害債權行為,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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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6 14:21:06 | 只看該作者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被告蔡鈴玉有一半的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僅以752 萬6,158 元之對價購得系
    爭不動產,應不得認為並不相當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須先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陳武
    吉於99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負債逾千萬元,已如前述
    ,則系爭不動產價值縱依原告主張之1,400 萬餘元,扣除前
    揭債務亦已無剩餘。被告蔡鈴玉對被告陳武吉自無剩餘財產
    分配款項可資請求。被告2 人以此抗辯並無詐害債權行為,
    自不可採。又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
    39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研究意見意
    旨,辯稱:其所為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惟上開見解僅
    指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之情形;及指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之情形,均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並非被告陳武吉單純之清
    償行為,且其等出售系爭不動產亦顯低於市價,甚至僅為一
    半之市價,並已影響被告陳武吉之資力,與上開見解之情形
    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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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6 14:21:53 | 只看該作者
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減
    少被告陳武吉現有積極財產,並已損害原告債權之公平受償
    ,且均為被告2 人於行為時所可明知,則原告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鈴玉
    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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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6 14:22:19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不成立抑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蔡鈴玉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訴,以被告間之有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鈴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
    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俱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聲請中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武吉所有部分,因
    本件所有權移轉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至被告陳武吉名下,
    此部分之聲明顯為贅載無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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