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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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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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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


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 . .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
    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
    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
    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
    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
    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
    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四段約定「若本人董于榕違反以上聘請時間而
    提前離職的情況下,本人董于榕將無條件賠償兩個月月薪全
    薪給予澄明牙醫診所,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9頁),
    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07 年4 月2 日至同年8
    月31日,若上訴人提前離職,則需賠償被上訴人2 個月之薪
    資即60,000元,然上開最低年限之約定是否有效,仍應回歸
    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要件加以檢視,亦即被上訴人有無
    提供其為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提供培訓費用,抑或提
    供上訴人遵守服務年限之何種合理補償措施等,然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則其與
    上訴人間就最低年限之約定,即難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之約
    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屆滿期限提前離職
    需給付賠償金,即屬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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