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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使用人的過失要自己承擔(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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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887 號民事判決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
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 3
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陳惠玲等係任職幸福
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與幸福人壽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應依系爭
聘僱契約、約定書之約定,遵守「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關法令;及幸福人壽公司訂定之「幸福人
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陳惠玲等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基於上述法令規章(如
金管會所頒布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對於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負有資訊揭露及說明告知義務;有系爭聘僱契約、約
定書在卷可稽。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陳惠玲等以口頭及出具
未經幸福人壽公司核可之系爭MEMO之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並為
獲利之保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義務及上開業務制度準則、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致使幸福人壽公司受有系爭和解金損
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幸福人壽公司之使用
人陳劍倫先教授旗下之陳惠玲等業務員得以保證保本及獲利之方
式推銷投資型保單,繼而容認業務員自行製作擔保保本率之MEMO
交付客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而分別
為陳惠玲等及國泰人壽公司各該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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