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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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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違約金也有誠信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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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2-18 22:25: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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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18 22:26 編輯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項:「工程完工後,定作人倘若延滯付款,需付法定利息外並加違約金工程費百分之10(若乙方違約不在此限)。」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未予調查認定,且未審酌前開情事,僅以重劃工程經南投縣政府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即據以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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