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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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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意而不拘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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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9 23:2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
        讓渡契約書第8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提供相關
        證件,並協助乙方(即原告2 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2 人認此條約定之「過
        戶手續」係指被告應協助原告2 人向美食達人公司辦理
        過戶事宜,惟被告則抗辯此係指系爭店面之電話、傳真
        及水、電用戶名稱之變更手續,及有關系爭店面租賃契
        約而言,是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第8 條中「過戶手續」
        就為何指,意思不一,即應由本院探究兩造訂約時真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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