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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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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14:5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如    上述,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係消費借貸,被告於    答辯狀亦指稱:「依民間借款預扣利息之故」、「本次借款    利息為月息7分即7%,利息35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參以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    就附表編號1、2之支票對被告有票據請求權,被告斯時已受    合法通知,卻從未具體爭執「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乙事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已合致之事    實,亦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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