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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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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及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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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7 07:3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告雖主張指定材積乃屬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應配合之附隨    義務等語。惟附隨義務屬給付義務類型之一,自然以契約成    立為其存在前提,且上列原證八之SALES NOTE部分,兩造既    未就鋁材材積與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不成立買    賣契約,即無附隨義務可言,亦即被告自始未負擔任何給付    義務。按所謂附隨義務乃指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附隨義務    乃為促進契約履行或保全固有利益之義務,而促進契約履行    ,並非指強制締約,其中指定材積屬於被告(即買方)契約    自由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權利強制被告指定積材而與其締    結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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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7 07:42:18 | 只看該作者
106台上466


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
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
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
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
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
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
,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查
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依約應遷移光纖、地下電纜線、審核
電氣管線圖面等,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此似係中油公司應為之
協力行為;倘因可歸責於其事由,遲延為該行為,致中興電工公
司受有損害,則中興電工公司是否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
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該遲延期間即展延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
用及相關成本,即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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