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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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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的相對性突破以及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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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8 21:34 編輯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    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    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    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    則之精神」、「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0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    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    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    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    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463 號、98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

足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    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時,對系爭土地上已包括有系爭房屋    在內之合建房屋,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芬與被    告間之前案訴訟已繫屬法院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受讓系爭土地為惡意受讓,是仍應受    原讓與人祭祀公業周芬出具使用同意書及原訂合建債權契約    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或物權關係,    被告縱因其前手與福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亦不受拘束云云,並不足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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