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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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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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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16 21:1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乙○○既自承其係為取得告訴人丁○○○及乙女之    裸照而為前開參與,此目的顯非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實現,且    已就遂行犯罪後犯罪所得之分贓、共享事前謀議,縱其所參    與部分均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被告乙○○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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