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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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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登記的建物可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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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29 21: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而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    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    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    造人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人倘基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    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    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    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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