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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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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強制採樣有限定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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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8-22 22:2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0號


本件檢察官於105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對被告2人進行DNA採    樣時,被告2人並未表示同意,在場之辯護人均反對檢察官    對被告2人進行DNA採樣等情,有偵訊筆錄及本院107年3月14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6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    78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足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進行DNA採    樣,並非經其等同意所為,而屬強制行為。又上開去氧核醣    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並未將刑法第239條之通    姦罪納入強制採樣DNA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對被    告2人所為強制DNA採樣並無法律依據,故對被告2人採樣所    取得之DNA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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