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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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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不以不能抗拒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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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8-22 22:0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    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    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之身體固未受束縛,然在小孩離家上學    後,遭被告甲○○不斷質問其與屋內男子究發生何事,且強    行進屋尋找證據,並強行檢查其私處,顯見被告甲○○違反    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而A女於驚恐之餘,思及如有不    從或喊叫求救,是否引起被告甲○○憤怒而有更為激烈之危    害行為,亦非不合情理,無從僅以A女無激烈反抗、掙扎拉    扯而致傷,遽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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