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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不動產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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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6 23:2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可資參    照。又建物之增建部分,如足以避風雨,可達於經濟上之使    用目的者,亦即已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    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反之,如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    求,自不得為物權之客體。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    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    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65、66年間    與建商合建完成時,為雙併建築且該地下室亦有樓梯可供獨    立出入,惟系爭建物於69、70年間改建後,有3 分之2 部分    均遭拆除,該地下室亦改為僅能以內梯由系爭建物1 樓進入    ,而無法自外處獨立出入等情,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原2 樓所    有人黃美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堪信為真。再依本院至    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履勘之結果,亦顯示:系爭房屋1 樓是由    鐵捲門進出,該地下1 樓則必須進入系爭1 樓後由內梯進入    ,其內則有1 間廁所等情,有本院106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11至117頁)    ,足見該地下室雖足以遮避風雨,然並無獨立出入口而難認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尚非獨立之不動產,應屬系爭房屋1 樓    之附屬建物甚明。而被告於75年間向訴外人官添福買受取得    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時,該地下1 樓即已改為須經由1 樓    內梯進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依上    述說明,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其附屬建    物即該地下1 樓,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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