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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比重分配標準: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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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經本院刑    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    、陳榮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    態,為肇事主因。二、葉慧清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3年10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7835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而上    訴人過失較重。本院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    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8:2(法官,你累了嗎?)。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2萬5849元「計算式:15萬    7311元×8/ 10=12萬5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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