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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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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不一定要有期限(民602消費寄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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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4-29 09:53:1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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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29 10:44 編輯


按消費寄託之寄託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      寄人返還寄託物,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      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      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

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011號判例及73年台抗字413 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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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3 07:49:51 | 只看該作者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
    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
    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60
    2條、第603條、第478條、第98條分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律
    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
    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255萬5,000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
    業經伊終止,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00萬元,尚應返還餘額55
    萬5,000元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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