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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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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人頭戶與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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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24 21:0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


衡情被    告吳思函倘確於被告李哲瑋授權範圍內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應無於事後同意獨自負責清償上開債務並受刑事追訴處    罰之理。被告李哲瑋亦提出由訴外人蘇緯中所傳送,內容載    明其與被告吳思函欺騙被告李哲瑋借用帳戶,其等願意扛下    債務,並已和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22 至227 頁),堪認被告李哲瑋並未授權被告吳思函將系    爭信用帳戶之資料交由第三人操控使用,被告吳思函所為顯    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則被告李哲瑋既拒絕承認前述就和旺公    司股票之交易,亦難逕論其與原告間有融資融券意思表示之    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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