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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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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賠重置成本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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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8-29 12:24: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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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9 12:31 編輯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但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參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即明。查證人即漢元公司經理蔡依仁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因為毀損的狀況蠻嚴重的,所以我們認為修復有困難度,因為有安全疑慮,所以難以修復;之前原告有問有    沒辦法修,我是跟他說很難修,因為我們沒有什麼把握,但原告還是希望我們就修復價格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背面至第128 頁),並有漢元公司105 年11月15日漢中105111501 號函說明「該X光檢查儀毀損嚴重,經本公司勘    查應無法修復」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X光儀因本件事故,已達毀損無法再為使用修復之地步,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衡屬至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ty 105訴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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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9 12:24: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9 12:31 編輯

按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
    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
    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則計算:(一)損
    壞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復時所
    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
    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
    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
    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
    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審計機關核
    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13條定有明文
ty 105訴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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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15 08:02:08 | 只看該作者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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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15 08:05: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5 08:07 編輯

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
    則至105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3年1個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
    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124,602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
    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
    ,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8,086元(詳如附表)
    ,加上不應折舊之84,043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32,129元(48,086+84,043=132,129元
    )。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00,000
    元,經系爭事故修復後之正常行情價約為380,000元,折價
    約為120,000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意公會106年5月19日
    (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價
    值貶損損失120,000元,原告常世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32,129元、折價損害120,00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修復才能鑑定,不修復如何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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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15 12:25: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5 12:28 編輯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僅得於    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而不得請求全額。然    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本次事故前)105 年7 月間之正    常行情車價約為67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5 年    7 月間之折價約為10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    約為57萬元,此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0月12日    (105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0號鑑定函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    是以就上開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即105 年7 月正常行    情車價67萬元- 事故撞損修復後之車價57萬元=10萬元),    既係系爭汽車經「修復後」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本為系    爭汽車修復費用以外所另受之損害,尚與前開修復用費用之    請求有別,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系爭車輛因毀損修復後仍存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與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    修復後,所另生之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違    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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