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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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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8條雇用人責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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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22 11:35: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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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2 11:46 編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
    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
    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9年
    度台上第1396號、103年度台上第1114號、104年度台上第97
    7號裁判要旨參照)。



tpe 104保險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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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9 21:08: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9 21:13 編輯

此條之「受僱人與僱用人」之概念較民法僱傭契約關於「
      受僱人與僱用人」之概念更廣,是因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遭
      受僱人侵害之被害人所致,自無從以後者之概念去界定前
      者。而因此,在民法188條之受僱人概念,允許「多數受
      僱人」之存在,即當受僱人有選任次受僱人的權限時,次
      受僱人為第一僱用人及第二僱用人所支配,則次受僱人即
      同時為第一僱用人及第二僱用人之受僱人,其重點仍在於
      是否對該受僱人具事實上之選任監督關係。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王保文既為連豐公司之受僱人,則不可同時為鴻運通公司之受僱人等語。惟該條之規定應係在避免經紀人員之道德風險,以及代理權限區分之明確,與民法第188條在保護被害人,並課以就選任監督有過失之僱用人之責之立法意旨,迥然不同,後者著重在事實上之選任監督,自不受前者之限制,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ks 105訴1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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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28 13:39: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11 15:2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
    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簽
    訂車輛租賃契約即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
    ,由被告謝發易向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承租系爭乙車;及
    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於同日簽訂運務承攬契約書
    即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由被告謝發易
    向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承攬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旅客之台灣全區
    接送服務業務,被告謝發易自備系爭乙車等情,此有前開車
    輛租賃契約、運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91 頁
    )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屬實。
3、再觀諸前開車輛租賃契約、運務承攬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
(1)、被告謝發易確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使用,為之以被告台灣
    觀巴公司所有之車輛運送旅客,並就該旅客運送職務受被告
    台灣租車公司之指揮、監督,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台灣租
    車公司就被告謝發易為其執行旅客運送一事,自屬民法第18
    8 條所謂之僱用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謝發易
    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2)、然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僅係將系爭乙車出租予被告謝發易
    使用,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均顯與僱用無涉,殊難逕
    以前開租賃契約認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為被告謝發易之僱
    用人。
4、至被告謝發易為前開攔停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際,係被告謝
    發易完成載送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旅客至桃園機場,結束工
    作後,先自桃園機場駕系爭乙車至林口找其友人張騰翃,一
    同用餐後,再自林口駕車送其友人張騰翃回中和住處之途中
    ,並非載送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旅客,業據被告謝發易自承
    :事發當日我由林口出發往中和欲載朋友回家;當天我車趟
    已經執行完畢,我是執行完跟我朋友去吃飯,載我朋友回家
    等語(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70、76頁、本院卷(二)第25
    0 頁)至明,則被告謝發易斯時已非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
    行職務至明,且系爭乙車係台灣觀巴公司所有,外觀上並無
    任何標示有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字樣,客觀上亦不具備被告
    謝發易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則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雖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被告謝
    發易之僱用人,然被告謝發易為該攔停行為既非為被告台灣
    租車公司執行職務,亦不具備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
    之外觀,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就被告謝發易之上開攔停行為
    ,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5、又依上開運務承攬契約第8 條第20項,為配合被告台灣租車
    公司業務調度車勤,被告謝發易應保持行動電話通訊暢通,
    且經詢問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執勤狀況,不得謊報及拒絕
    回報等情事,違反者視同違約,然被告謝發易為上開攔停行
    為之際既非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且客觀上亦不具
    備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均如上述,則自難
    單憑上開約定,即認被告謝發易前開攔停行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再據此認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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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1 15:22:16 | 只看該作者
sec2100 發表於 2018-3-28 13:3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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