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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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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永昌三主管管理發行認售權證不當遭償1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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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林蒼祥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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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原告因被告遲延採取完全避險措施,為避免損失擴大,於短期內大量買進臺指選擇權,鎖死同年6月17日到期之權證風險,因此所受48億9,631萬7,342元之損失已然發生,不受原告其後是否調整原買進臺指選擇權之影響,自無所謂原告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言,且縱原告得於證交所加權指數大幅回升時調整原買進之臺指選擇權以減少損失,亦屬原告於損害發生後之別一行為所致,與被告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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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觀諸上開風險值限額通知「因應方式」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就風險值限額超限係採取「5.風險上持續依市況買進臺指選擇權作風險沖銷。6.市價偏離上,持續增額並視市況維護價格合理性,以避免不合理的帳面虧損發生」(見商調卷第158頁),或「未來將採取消極之造市策略,以減緩散出的速度」等措施(見商調卷第159、161頁)。惟原告於109年2月17日、3月4日分別提高風險值限額(詳附表2)後,金商部之日風險值限額仍於同年2月24日、3月2日超限,原告全公司之日風險值限額更於同年3月13日超限,被告自應進一步採取風險抵減措施(即減少權證流通在外張數或增加買進避險選擇權),其等卻於同年3月2日至17日間增加流通在外之認購(售)權證9,938張,及於同年3月2日至12日大幅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15,441口(即上開⒋⑶、③),陳沛於原告第11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中更表明自109年3月17日起始有較大量的Gamma沖銷避險措施(參附表4發言摘要),所實際採行之增加流通在外之認購(售)權證張數及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與風管政策第10條第5項所定應採取之風險抵減措施有間,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風險值限額超限之處置違反風管政策第10條第5項規定,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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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被告於109年3月2日、12日停損限額通知係敘明將採取「暫時停止發行加權指數權證,並採取消極之造市策略,以減少加權指數權證之散出」及「規劃分批買進加權指數選擇權,以降低風險」等措施(見商調卷第163、165頁),惟原告流通在外之認購(售)權證於同年3月2日張數為109,780張、同年月17日為119,718張,期間增加9,938張;原告於同年2月27日避險選擇權口數為17,847口、次一營業日即同年3月2日避險選擇權口數為7,491口、同年3月12日避險選擇權口數為2,406口,期間大幅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15,441口,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商訴原告卷㈠第41頁、卷㈥第133頁),並提出權證管理日報表、流通在外權證張數及避險選擇權口數變動情形表為佐(見商訴原告卷㈠第63、75至11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增加權證張數、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之行為,反於其等提出之上開因應措施,益徵其等於停損限額超限時,未審慎考量市場風險超限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執意依其等所認行事之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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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風險限額係由其風管會研議後,送請董事會決議通過,非經事前核准,不得超過市場風險限額,此為風管政策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所明定(見商調卷第54、57頁),可知原告關於風險限額之調整,係風管會研議後送請董事會決議通過,非與金商部同位階之風管部(參原告組織圖,見商訴原告卷㈥第61頁)可得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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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繹權證風管注意事項第4條第11項規定:「…於五個交易日內完成改善,若逾五日未完成改善,由部門主管強制執行調整至符合權限。」之用語(見商調卷第70頁),可知Greeks限額超限時,係採先自行改善,再為強制調整之步驟,而未自行改善後既需強制調整至符合權限,則所稱「自行改善」,解釋上係「自行改善至符合權限止」,始合於該條項規範之目的,張志營、陳沛辯稱其等簽請准許暫緩執行Vega風險限額調整或延長Gamma限額超限調整期間,即已依權證風管注意事項第4條第11項所規定完成改善,難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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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陳沛應負責之權證交易到期日為109年3月18日,該批權證經原告設算之避險成本為2,339萬8,600元,實際支出之避險費用為37萬8,850元,且計算至同年3月18日原告權證交易獲利23億1,400萬餘元,原告未受有損害。至於同年4月15日、5月20日、6月17日到期權證,係同年3月下旬全球股災爆發後,原告董事長召開會議決議大量買進選擇權,鎖死同年6月到期之認售權證風險,導致原告支出避險成本遽增,此非陳沛所能置喙,原告因此遭受損害與陳沛無關。縱陳沛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風控制度缺失、未控管權證發行量造成避險成本鉅額損失、風管部全然失能及原告買進大量選擇權鎖死認售權證風險後未進行調節,均係原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應免除陳沛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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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係請求109年3月至6月到期之權證交易損失,然張志營於109年3月13日至4月12日離職前均請假而未處理權證交易事宜,原告同年4月18日到期之權證則係獲利,原告權證交易損失應與同年4月15日以後到期之權證有關,且係原告董事長於同年3月13日至3月底召開會議決議不計代價於短期內大幅買進不合理價格之避險部位導致,非張志營行為造成。縱張志營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志營就權證交易之處置均經風管部及陳錦峰核准,原告亦未曾向張志營表明應為完全避險而與有過失,應免除張志營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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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整體市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3月2日前採取不報賣單之報價方式減少賣出權證,並增加期貨空單以為避險,但所採取不報賣單之報價方式造成權證市場交易價格大幅偏離合理價格,產生原告帳面虧損,被告為維護合理價格,認應於適當時機恢復主動報價,故於恢復主動報價後,依證交所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於至少5分鐘報價1次,每次報價至少維持30秒,且不得低於10張以下,109年3月2日至12日僅賣出權證9,886張,占原告23檔指數型權證發行總張數2.67%,同時期所採取不積極買入價格不合理之避險部位及以其他動態避險調整之措施,亦使避險部位與風險中立部位之偏離比率落在合理範圍,並無大量出售權證及降低避險部位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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