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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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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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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5-30 21:17: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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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30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次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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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0 21:19:54 | 只看該作者
況前案甫於111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上訴人隨即於同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任何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並證明上訴人有何足使其信賴不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特殊情事,自難僅以其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本件行使權利係違反誠信原則。則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時空背景及一切相關情事,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對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反對意見,即謂其權利失效,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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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0 21:19:00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與彭昭忠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固依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7月8日作成之分配表受領50萬3,409元,惟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審即以被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本票乙節為其抗告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5、407頁),且於系爭執行事件在103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後,彭昭忠即於103年5月12日、同年6月23日聲明異議(原審卷一第285、301頁),同年提起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前案訴訟),有前案判決、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53、287頁),顯見上訴人及彭昭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迭有爭執。上訴人未對該99年7月8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僅足認其當時對依分配表分配無異議,尚不足認其承認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放棄任何實體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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