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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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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票與第三人清償(民法3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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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4 20: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安泰銀行雖以臺中地院568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合計7,000萬元款項均未匯入豐昱公司帳戶,且開立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另該8650萬元借款亦均未列於豐昱公司107 及108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短期借款中為由,而否認被上訴人為豐昱公司之債權人。惟查,豐昱公司業經568號判決確定應返還其自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月21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迄仍未為清償之借款共計865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而豐昱公司就568號判決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各筆借款,固均交付發票人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1-61頁、第69-71頁),惟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311 條所明定,且交付第三人所簽發票據(即俗稱之客票)之方式向貸與人調現,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要不能僅以豐昱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係交付○○○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或清償,即謂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此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至豐昱公司108 及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表),雖於107 年度並未提列其他短期借款,108 年度則提列5400 萬元之其他短期借款(原審卷二第312 頁),惟系爭財務報表之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查核準則,基於專業判斷,依據所取得之查核證據為查核,出具該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原審卷二第292頁),而豐昱公司就該8560萬元之民間借款債務之存否,既有爭議,嗣經訴訟制度始由臺中地院568號判決認定該借款債權存在,則會計師於查核當時是否可經由豐昱公司取得足夠且適切之相關借款查核證據,據以為該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判斷,即有疑義,自無從僅以系爭財務報表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之856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安泰銀行據此部分抗辯,無足為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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