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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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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相對關係及代位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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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1 21:08: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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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 21: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7號


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雖同意將出資額移轉給林英瑞,上訴人亦僅負有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英瑞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事後雖自林英瑞處受讓原屬上訴人之出資額,惟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林英瑞自上訴人處取得之股權,並非受讓林英瑞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林英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權逕請求上訴人偕同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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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 21:11:34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鉦泰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追加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依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代位林英瑞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英瑞,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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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 21:09:03 | 只看該作者
從而,被上訴人依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先位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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