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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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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定之確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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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30 16:17: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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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16: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且系爭抵押權已無繼續發生之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定之確定事由。被上訴人則抗辯鍾曉芳尚有信用卡債務繼續發生,尚未清償,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並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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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16:28:17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聯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鍾曉芳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聯邦銀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皆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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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16:26:11 | 只看該作者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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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16:25:01 | 只看該作者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已於91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鍾曉芳之房貸借款業於105年8月29日清償,並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鍾曉芳現對聯邦銀行僅有前開信用卡債務,而前開信用卡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如前述。參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3年11月12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300880號公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訂定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自104年8月1日生效,並於第13項規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同意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如附件),不在此限」(本院卷219、193至204頁),而被上訴人雖於85年間簽立房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系爭要點第13項規定係為明確界定房貸借款之抵押物擔保範圍、及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之權利義務,有該規定說明可參(本院卷201頁),就系爭事項公告生效後新發生之債權,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此非溯及系爭事項公告生效前已經發生之債權,不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亦未侵害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否則任由承受他人因房貸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者,於清償房貸後,仍隨時有遭借款人與銀行間其他無從預見之債務追及效力之虞,顯危害不動產交易安全,亦無法落實系爭事項第13項保護擔保物提供人之目的。又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所有,鍾曉芳自無由再申辦房貸,且上訴人未同意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房貸以外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繼續發生,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定之確定事由,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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