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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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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第168條及第17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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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4 12:03: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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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2: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己○○○○○○(下稱江湘茵)於原法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2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其於原法院已委任張格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第168條、第1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其死亡而消滅,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訴訟程序亦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2號裁定見解同此)。嗣其全體繼承人子○○、癸○○(下稱子○○等2人)檢具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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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04:08 | 只看該作者
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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