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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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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的「告知及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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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1 18:49: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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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綜上,系爭交易之上訴人承辦人員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格,統佳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固為ㄧ般客戶,然自99年8月起,其即與被上訴人進行外匯選擇權交易,統佳公司、陳慶圖亦有與其他銀行進行相關交易,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豐富;又系爭交易係統佳公司於前開期間,主動詢問上訴人自行決定交易條件、內容、擔任選擇權賣方所進行,統佳公司簽署之102年風險預告書,已揭露交易最大風險及避險方法,且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亦均有傳送內容相同之風險預告書予統佳公司,堪認上訴人已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項、第12條關於交易損失負擔及補足擔保品或保證金差額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及其承辦人員不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格為由,辯稱系爭契約係自始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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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9:18:24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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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9:01:07 | 只看該作者
且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亦均有傳送風險預告書予統佳公司,有如前述,前開風險預告書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62-282頁),亦與102年風險預告書關於「選擇權交易風險」之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1頁),統佳公司多次閱讀上開文字,對於其擔任匯率選擇權交易之賣方,除另有相反部位可資降低風險之外,所負風險為無限大,及負擔因擔保不足遭上訴人執行平倉所生損失,應無不知悉之理,即難認上訴人未將交易最大風險及避險方法告知統佳公司,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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