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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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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參加訴訟在一審被依249備駁回有瑕疵無法第2審治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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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25 21:23: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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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1:29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39%2c20240215%2c1

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除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外,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同法第20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判要旨、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第2號主參加訴訟之裁判既有瑕疵,應予廢棄,而查劉玉蓮於原審提起之本訴訟,係以陳斌鈞贈與系爭婚後財產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要件,因系爭出資究屬陳斌鈞婚後財產或僅係陳二郎所借名登記,涉及本訴訟就陳斌鈞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進而再影響劉玉蓮與陳斌鈞間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以及劉玉蓮所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聲請撤銷陳斌鈞贈與系爭婚後財產予陳柏翰等之範圍,自與陳二郎之主參加訴訟直接相關。因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二者之訴訟標的均須以確認系爭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為前提,而系爭出資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既屬單一,縱令同造應訴當事人間就系爭出資之主張或有歧異,訴訟程序仍應統一進行,俾使陳二郎於本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得以一次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與本訴訟兩造間關於系爭出資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堪認本件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互為因果且難以割裂審判。茲因本件主參加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更審之結果,實體是否因而影響本訴訟之判斷,未經實體審理,亦無從預為判斷,為避免本訴與主參加訴訟裁判結果之相互矛盾,自亦有將第一審本訴訟之判決結果同予全部廢棄之必要。又因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326、607頁),為維護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有將本訴訟一併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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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33:47 | 只看該作者
二個案子併案的背景


本件被上訴人劉玉蓮在原審以上訴人陳柏翰等及陳清堉等為對造起訴,主張其配偶陳斌鈞(於民國108年1月9日死亡)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婚後財產)贈與陳柏翰等之贈與行為侵害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使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陳柏翰等返還系爭婚後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審以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下稱第4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上訴人陳二郎於該案審理期間以劉玉蓮、陳柏翰等為對造提起主參加訴訟(案列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下稱第2號),主張劉玉蓮在第4號事件請求之系爭婚後財產,其中關於陳斌鈞所贈與之廣信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廣才有限公司(下稱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均係其借用陳斌鈞名義所為之出資,非屬陳斌鈞婚後財產,請求確認系爭出資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柏翰等將系爭出資辦理移轉登記。原審將二案合併審理後,為合併裁判(下稱原判決),就第4號事件判決劉玉蓮勝訴,就第2號事件判決陳二郎敗訴,陳柏翰等就第4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下稱第84號)受理,陳清堉等因同為陳斌鈞之繼承人,與陳柏翰等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為該上訴效力所及,視同上訴。陳二郎就第2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陳清堉等為被告,備位請求陳柏翰等、劉玉蓮及陳清堉等轉讓系爭出資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39號(下稱第239號)受理。因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而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本件第4號及第2號判決既均經敗訴之一造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本院自得將該二案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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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27: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1:30 編輯

惟依前所述,原審如認陳二郎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要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而當時陳清堉等已列為本訴訟之被告,依其情形,並無不能由陳二郎將之補列為主參加訴訟被告之情形,即無不能補正之情形,則為保障陳二郎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減省當事人勞費、及時解決紛爭之目的,自應於判決前先定期命補正,俟陳二郎逾期仍未補正後,始得以其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乃原審未先踐行命補正之程序,即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並以陳二郎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從而,陳二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自為有理。且因陳二郎及陳柏翰等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主參加訴訟部分自為判決(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326、607頁),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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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25:05 | 只看該作者
從而,原判決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之裁判既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為避免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裁判結果之相互割裂矛盾、維持審級制度並考量本訴訟不得先於主參加訴訟而為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職權將原判決及主參加訴訟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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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24:40 | 只看該作者
末查,陳二郎雖於本院追加陳清堉等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劉玉蓮、陳柏翰等及陳清堉等應協同轉讓系爭出資並協同完成出資登記(見本院家上卷㈠第439至441頁),惟此部分係以本院認定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而得自為實體裁判為前提。因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而無從在二審治癒,則陳二郎顯無從利用上訴程序而為前開訴之追加(包含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部分),上開追加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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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24:14 | 只看該作者
劉玉蓮雖抗辯:本件應比照第三人於本訴訟繫屬第三審後始提起主參加訴訟之作法,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之規定,先裁定停止本訴訟之訴訟程序,並僅將主參加訴訟發回原審云云(見本院重家上卷㈠第564頁)。惟本件陳二郎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時,本訴訟既尚未經原審判決終結,此即與第三人於本訴訟判決後,始另行提主參加訴訟之情形有別。劉玉蓮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劉玉蓮又抗辯:陳二郎之主參加訴訟程序瑕疵,得透過上訴後追加被告陳清堉等2人而補正,本件即無廢棄發回之必要云云(見本院重家上卷㈠第562至563頁),惟陳二郎係因原審就本訴訟先為實體判決,以致無從獲得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裁判結果一致之實體判決,是若不將本訴訟併予廢棄發回,難以救濟陳二郎主參加訴訟之程序及實體上之不利益。劉玉蓮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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