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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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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民法第1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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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6 10: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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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10:51:15 | 只看該作者
查本件土地銀行於92年12月19日將其對黃境號之另案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4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王惠娟,為兩造所不爭,而另案債權以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第1順位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又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6435號、同院94年度執字第27680號執行事件卷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惟依上述,以另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6435號、同院94年度執字第27680號執行事件,分別對黃境號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應係當時之債權人土地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無誤,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外,當時土地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確曾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亦另經土地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第2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依前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執行至今均未拍定分配,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4項規定視為實行抵押權餘地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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