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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同一體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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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3 23: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設立中之公司與完成設立之公司為同一體,是以,設立中之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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