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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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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對其他債務人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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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31 11:45: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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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林宥朋等6人所為抗辯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宋信樺等7人雖未為時效消滅抗辯,但依前揭準用規定,就林宥朋等6人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部分,對宋信樺等7人亦生效力,而得就林宥朋等6人應分擔部分同為免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而經認定之共同侵權人為林宥朋等6人及宋信樺等7人,共計13人,本院審酌其等參與共同傳銷之侵害情節、態樣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其等13人內部應分擔部分之比例均為相同,而各為1/13。則被上訴人對宋信樺等7人之連帶請求, 於林宥朋等6人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比例共6/13部分,宋信樺等7人亦同為免責,被上訴人僅得對宋信樺等7人連帶請求金額為38萬43元(705,794元-〈1-6/13〉=380,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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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1 20:10: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1 20:12 編輯

113/640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鐵道局發包系爭工程予猛揮公司施作,委由參加人負責該工程之設計,鐵道局所採用3支∮60cm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之設計,防滲漏水機制不足,復怠於促使猛揮公司選擇適當之鑿除工法或為必要之防範措施,而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影響止水樁之止水功能,且對連續壁接頭處先前已發生之滲水漏砂現象,復未注意改善與防範,嗣三菱重工於94年7月6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系爭事故,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後,以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認參加人亦有設計疏失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富邦公司等4人於第一審自承其於同年2月11日聲請閱卷取得上開鑑定報告後,即知悉參加人之設計有瑕疵,並主張參加人之設計不良,其與鐵道局等2人之侵權行為均係構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㈣13頁反面、150頁反面),似見其於同年2月11日即知悉參加人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並主張參加人應負法人自身侵權行為責任。倘若無訛,佐以富邦公司等4人於103年10月17日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見原審卷㈤386頁),則鐵道局等2人抗辯富邦公司等4人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應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原審卷㈥31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不利鐵道局等2人之認定,尚屬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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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3 21:32:5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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