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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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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經公司的內部控制及原經理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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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25 00:04: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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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5 00:1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162%2c20220429%2c1


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難認被告李承政、劉永淳具有修改原告規章制度之權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於簡明捷案、楊如梅案、勤德案發生後,未修改規章制度,建立定期徵信汰除不適任地政士及檢討改善履保專戶撥款流程控管機制,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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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5 00:11:27 | 只看該作者
原告雖再以被告李承政107年3月27日書寫之賠償意願書、107年2月9日之自悔書、108年11月18日解職後檢討感言等,主張被告李承政業已坦承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見卷三第163頁、第191-199頁)。惟被告李承政則稱,前開文書無非為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後,被告李承政為免遭原告於業界封殺,於協商過程中所為之表示等語(見卷三第202頁),本院審酌前開文書之內容,多為被告李承政心情之抒發,縱有表示職務上未能完善之處,然與原告指稱被告李承政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節仍有未合,實無從僅憑此部分證據即驟認被告李承政應負賠償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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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5 00:10:36 | 只看該作者
原告主張簡明捷案發生後,簡明捷即就未收到價款之事向被告李承政申訴,被告李承政及劉永淳身為主管,竟隱匿該案之缺失,未向董事會報告,致生後續諸多制度上嚴重缺失云云,並提出簡明捷電話訪談錄音譯文及時任安信建經公司履保二部經理張桃生之錄音譯文各1份為憑(見卷一第79-84頁、第157-163頁)。惟簡明捷案發生時,簡明捷並未說明其未收到尾款之原因,被告李承政依當時資訊判斷為客戶與代書間之糾紛,且事後毛欣怡業已還款,簡明捷亦確認簽名後結案等情,可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譯文中簡明捷表示:毛欣怡有將錢還給伊,等於是伊借貸給毛欣怡等語佐證(見卷一第79頁),並有簡明捷於103年12月11日簽署之確認書可憑(見卷一第115頁),故被告李承政、劉永淳辯稱渠等並不知悉簡明捷案中有地政士涉有不法行為,主觀上認為係毛欣怡與簡明捷之民事糾紛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有刻意隱匿本案交易糾紛之意圖,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又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隱匿楊如梅案及勤德案,並持續與不肖地政士合作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未修改規章制度為其論述之基礎,然被告李承政、劉永淳並無修改規章制度之權限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有隱匿重大交易糾紛之行為,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毛欣怡為安信建經公司之特約地政士,此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特約地政士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5-187頁),則在毛欣怡前開不法行為經刑事偵查機關查得不法事證而曝光前,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未能立即查悉其違法犯行,實難逕予苛責,亦無從驟認渠等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佐以原告對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有意圖損害原告之背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卷三第215-227頁),亦同認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查無背信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政、劉永淳隱匿前開三件重大交易糾紛、與不肖地政士合作,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原告權益云云,均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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