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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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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159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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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A女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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