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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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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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7 15:58: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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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上更一 115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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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6:11:50 | 只看該作者
綜合上情,僅得認上訴人係為表示其本人有履行將來買受系爭股份之誠意,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即系爭600萬元「預付股款」)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同年月26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關於定金之說,則係上訴人匯款後單方之錯誤認知,非吳榮霖等2人與鄧存孝等3人就系爭600萬元已成立定金契約之合意,自無從因上訴人交付系爭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推定系爭股份或系爭連泰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本約或預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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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6:10:09 | 只看該作者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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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6:08:4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12日匯款系爭6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附註「預付股款」(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卷附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有「股權買賣契約所支付之預付股款定金」等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9頁)。惟經證人江淑媛證稱:108年8月12日鄧順安有匯款定金600萬元給鄧和平帳戶,匯款單有寫預付股款,吳榮霖付了500萬元支票,但因為吳榮霖交付支票有但書,所以伊等沒有收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僅有上訴人交付系爭600萬元,吳榮霖並未交付500萬元,而定金契約除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外,另須同時爲定金標的物之交付,始得認爲成立,且依民法第258條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全體共同為意思表示之法理,吳榮霖等2人既非共同支付系爭600萬元,無從認定吳榮霖等2人與鄧存孝等3人間已成立定金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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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6:04:45 | 只看該作者
茍買賣雙方就系爭股份已於108年6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億1,912萬5,926元,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於108年10月13日仍於記載買賣價金為連泰公司股份7,943萬元、格興公司股份2,393萬8,000元(以土地價格每坪5萬元之價格出售)、總計價金1億0336萬8,000元之系爭意向書上簽名之理。堪認兩造與吳榮霖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前,鄧存孝等3人與吳榮霖等2人並未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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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6:02:21 | 只看該作者
兩造及吳榮霖雖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惟因未經江淑媛、鄧存孝簽名,兩造均不爭執其等並未因簽訂系爭意向書而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審陳明被上訴人係違反兩造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約定,不辦理履約保證,其與吳榮霖誤認系爭意向書已成立買賣契約,而與吳榮霖發函被上訴人解約買賣契約,並未承認兩造於同年6月間就系爭股權(份)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1至92頁),核與其與吳榮霖於108年11月1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其與吳榮霖於同年10月13日以書面方式約定,願以1億0336萬8,000元購買系爭股權(份),其並已給付定金600萬元,詎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履約保證,更無故提高買賣價金,是以此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向指定銀行辦理履約保證,逾期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及同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所載其與吳榮霖於同年月14日指定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之期限已屆至,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8頁)相符。可見上訴人與吳榮霖均係誤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已因簽訂系爭意向書,而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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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5:59:30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吳榮霖共同一起出資買受被上訴人、江淑媛、鄧存孝三人的股權,移轉股份多少再由上訴人與吳榮霖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亦陳稱:如果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賣方是被上訴人、江淑媛、鄧存孝,買方是上訴人、吳榮霖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吳榮霖等2人與鄧存孝等3人就系爭股份買賣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在出賣人一方為鄧存孝等3人,買受人一方為吳榮霖等2人,須由鄧存孝等3人全體及吳榮霖等2人全體共同互為意思表示,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之契約始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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