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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及警察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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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23 21:51: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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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3 22:2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按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條或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更甚者,於行為人對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之適法性有疑義時,而公務員已對職務行為之適法性為相當之說明時,更無容許行為人任意拒絕公務人職務行為之實施。又按執行職務時,人民已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對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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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3 21:56:07 | 只看該作者
綜觀上開事證,因證人王世辰報案本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張景淯等人至現場處理糾紛,又因被告表示要攻擊助理站長而遭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為保護管束,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前述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客觀上前述警員亦為依法執行職務,應屬無訛。然被告卻主動先向警員為推擠及拉扯等物理力之行使,其力道更使警員身上所配戴的密錄器嚴重晃動,甚至造成警員張景淯身體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已非單純地扭動之肢體行為,堪認被告前述行為已屬直接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被告確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推擠拉扯等方式,施以暴行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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