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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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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終止、法定終止與任意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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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2 08:36: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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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 10:3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8號


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9日即以其業主中彰投政府認為原告請被告做的廣告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已無必要為由,向被告表示需暫停系爭契約之執行,原告之財務長更明確表示,原告係因上開事由訴求合約無效,足認原告係本於其自身原因主張終止契約,而非以被告有何可歸責情事為其終止事由,自與行使意定終止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或法定終止權(如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等)之要件不合,應屬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為之任意終止,堪予認定。至證人陳柏任於本院證稱:會說是中彰投政府有意見,是委婉的說法,實際上是因被告沒有辦法執行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除違反常情而難予採信外,原告亦無從以上開隱藏於其內心之動機,主張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是以原告否認系爭契約係經其任意終止云云,洵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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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29 20:00: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29 20:1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意定終止權要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無據云云,惟本件雖經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意定終止權,然此仍無礙於法定終止權之發生,兩造復未特約排除法定終止權,況被上訴人本件原即非依意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無其終止契約與契約所定不符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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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2:05: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2: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用總金額為1,100萬元,其中第一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總設計費之10%即110萬元、第二期應於商場建築立面定案及完成都審掛件時,給付總設計費之20%即220萬元、第三期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完成提交時,給付總設計費之35%即385萬元、第四期商場室裝施工圖作業(DD)完成提交時,給付總設計費之30%即330萬元、第五期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總設計費5%即55萬元。各期款項除第一期應於簽訂後7日內給付,其餘期數則於上訴人完成各期工作內容時給付;兩造並就付款方式於同條約定:各階段之作業(指系爭契約1條第2項之作業內容)經被上訴人確認核准後,即可進行請款申請……(見原審卷第25頁)。準此,兩造於順利履約情況下,約明彼此各期應完成之工作進度、應付款項金額及付款方式。倘若雙方終止契約,系爭契約除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為階段性費用結算外,第7條第1項另約定:「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合約終止後,雙方應辦理結算,甲方應給付所有終止時應付而未付之款項,乙方已收取之費用無須返還甲方」,可知被上訴人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且系爭契約一經終止,兩造應就設計費款項進行結算,如被上訴人有尚未給付之款項,仍須給付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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