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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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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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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29 22:54: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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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9 22:55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191%2c20220718%2c1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雖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伊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持有。嗣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經伊終止後,伊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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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23:22:10 | 只看該作者
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第22頁),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無訛,並已於110年3月3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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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23:16:55 | 只看該作者
況且,縱前開被告所提其與呂子昌間之交易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被告向呂子昌請求返還;再者,系爭土地於登記原因係記載買賣,故倘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而係其基於買賣關係交付價金後購得,被告自應證明其有直接或間接支付款項予其前手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方符事理,然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曾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尚難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得,而為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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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23:15:55 | 只看該作者
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呂子昌間自94年起即陸續有總計數千萬元之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然細繹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不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均無任何一筆款項係由被告帳戶直接或間接匯入原告之帳戶中,作為原告97年標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或99年1月被告向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金,難認被告所提前開資金記錄與系爭土地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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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23:14:28 | 只看該作者
另被告辯稱其於94年2月4日起至101年6月4日間,復依呂子昌指示匯款至呂子昌指定之洪誼晉、洪健偉、呂素珍、柯錫證、吳宜芬之人頭帳戶以共同投資其他不動產,共計匯款達3,069萬3,844元(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2頁、第233至279頁),然被告所提之附表均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已否認內容真正,且相關提領、匯款內容亦無法逕予推論係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實難認被告所提款項之提領、交付或匯款予呂子昌及其所謂人頭帳戶之內容與系爭土地價款有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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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23:11:08 | 只看該作者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不認識,原告當無可能將其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被告從未委請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查,被告亦自承其與呂素珍相識並曾共同合夥,雙方亦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原告透過其信賴之人呂素珍媒介被告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由呂素珍代為辦理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收執,使原告以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作為確保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方式,核與常情常理無違;又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斯時之申請人資料可知,該電話號碼斯時之用戶名稱確為呂素珍(見本院卷三第349頁),更可見原告及呂素珍陳稱係呂素珍代理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屬非虛。而被告雖抗辯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填載委任關係欄位之簽名及印文恐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簽名、用印外,尚須提供兩造之身分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被告始終未表示其當時身分證有遺失或交付他人之情形,則若非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付予呂素珍委託其前往辦理,呂素珍豈有可能持有被告之身分證而得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當時委由呂素珍辦理等語,顯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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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23:02:55 | 只看該作者
又證人呂素珍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出資去法院標得,嗣伊與原告聊天時,原告向伊說他有買土地,但不想讓老婆知道,想要借名登記,希望伊能幫他,伊就去問被告,被告就說好;因為兩造都是伊之好朋友,又伊也有跟被告合夥過,大家都很正常,伊信任被告,原告也信任伊,當時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但私底下有說明是借名登記;兩造就借名登記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而是伊跟被告說是原告借用被告之名字,被告說好,伊就跟原告說被告同意借名,所以兩造就拿證件給伊,讓伊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辦好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在振興宮廟親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原告;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未見過面,都是由伊居中傳達兩造意思給彼此;之後被告有拿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費明細給伊,跟伊說哪些土地的地價稅應該由原告繳納,要伊去跟原告拿錢,有時被告會先墊付後,就會要伊跟原告拿錢給她,為了不讓被告再跑一趟,伊會先墊錢給被告;直至發生事情前,被告都有來找伊要地價稅款,伊每年都有向原告就地價稅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4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均係委由證人呂素珍媒介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且借名登記期間系爭土地地價稅由呂素珍先代墊予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繳納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再給付予呂素珍等情。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原告從系爭事件拍賣取得後、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提示所有權人記載為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22至423頁),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呂子昌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亦證稱:原告非伊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原告持有保管,係伊、陳子昱、呂子昌合資購買後,同意交由呂子昌保管等語,尚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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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22:59:02 | 只看該作者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同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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