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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聲明而為先後不同之攻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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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8 10: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詢及關於支票付款之法律關係有何抗辯時,除前述關於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等語外,另陳稱: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是償還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其真意顯係寓有主張即便系爭支票係因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貸款項之意;則上訴人既以同一聲明而為先後不同之攻防方法,而其先位主張部分(即簽發系爭支票意在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業經本院以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說明如前,自應就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予以裁判;從而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陳明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主張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其亦未收受借貸金錢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款項予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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