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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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26 20:56: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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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6 21:05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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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2 20:45:3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其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除據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信貸借款契約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0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兩造E-MAIL對話內容,其中上訴人所稱:「你馬上匯款處理車貸及『信』貸,我最智障的是,是替你貸款」、「請你盡快歸還我的錢,車『信』貸繳清…」、「如果你有誠意解決,為什麼車信貸都沒繳」,及被上訴人所回覆:「不會背債,因為我換了易付卡電話沒有給台新知道,他們找不到我讓妳們先協尋我 」、「我會處理好!車子到時候一起償清處理」、「不是沒誠意,而是沒有錢,目前我連吃…」、「回到高雄我就送過去」,堪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借款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上訴人借款云云,要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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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2 20:44: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2 20: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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