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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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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經理人違反證券投顧法、刑法、民法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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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25 11:47: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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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5 12:03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果爾,陳平利用其職務所獲悉之資訊,以他人名義為自己從事與其代操勞退基金相同股票之買賣交易行為,已違反上開證券投顧法有關防止利益衝突之明文規定,而有該當於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倘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可推定係日盛投信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似應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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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3:20:50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致其於102年4月2日遭金管會罰鍰240萬元乙節,固有金管會裁處書暨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263至266頁),惟據上開裁處書之記載,原告因店頭基金、大中華基金及旗艦基金之投資分析報告內容欠缺合理分析,並有引用數據錯誤,明顯流於形式之事實,認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7條第1項,雖遭金管會裁處罰鍰60萬元屬實。然按證券投顧法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是原告就各檔基金之投資決定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即應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而非僅經各層主管形式核章;而觀之許訓誠所製作之普格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書雖於第3點獲利預估部分,認該公司預期第3季營收在新產品帶動下可持續成長至7.5億元,預期今年EPS3.1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經金管會認為未說明預估之合理性,並就101年8月31日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引用數據有誤等情,然上開投資分析報告書尚經店頭基金所屬之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用印,足見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仍應由原告公司主管審核無誤始得引為普格公司正式之投資分析報告,且股價漲跌之預估本即與基金經理人之投資經驗及專業判斷攸關,如若主管認上開預測分析未據合理性,應逕予修正或退回基金經理人修改,或經由內部主管討論,原告之部門主管經審查後既均未發現該分析報告有何異狀或有失專業及合理性欠缺等情形,則其事後據此請求被告許訓誠就該分析報告應負其遭金管會裁罰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原告另遭金管會裁罰18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就許訓誠及訴外人喬仁傑為自己利益運用基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違背職務之情事,未盡管理責任,核有違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保障受益人之權益並健全證券投資信託業之經營,要求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而依據證券投顧法第69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2倍至5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69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證券投顧法第111條第7款、第6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金管會此部分裁罰應係針對原告未有效發揮內部人員訓練、稽核及控制制度為據,此既非許訓誠之權責,原告自難以受該裁處而向其究責。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許訓誠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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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3:15:00 | 只看該作者
而許訓誠以店頭基金之資金,違背職務收受李柏俊所給付之報酬,買入普格公司股票之刑事犯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許訓誠前開行為,係犯證券投顧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犯罪所得106萬5,569元,經許訓誠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詳外放卷及本院卷二第311頁光碟,檔名:高院刑事106金上重訴8判決正本上、下冊),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光碟)足參,俱亦為相同之認定。足徵許訓誠於受任經理店頭基金期間,確有違背職務收受李柏俊所交付報酬之不法情事無疑。許訓誠猶執前詞抗辯其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取。而許訓誠以店頭基金之資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致原告銷售之基金受有虧損,並經原告先行賠付店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之店頭基金虧損之違約行為,難謂已盡基金經理公司本於證券投信託契約所應盡之受託人注意義務,則原告就投資人因投資資產減損所受損害,同有可歸責之事由之故。準此,許訓誠違反違反委任契約,與原告因支付賠償所受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處理賠償事務而支出賠償金及相關費用(詳見本院後開認定之金額),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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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3:11: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13:21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11%2c20200610%2c3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證券投顧法、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108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訓誠自97年10月13日起受原告委任擔任基金經理人,於97年10月21日公司更名後仍繼續受任擔任系爭基金之經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許訓誠並出具承諾書,具結於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工作時,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得利,如有違反本人除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外,願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接受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制裁等語,有確認書及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足認許訓城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基金經理事務,且係受有報酬之人。準此,被告許訓誠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自應依證券投顧法及該法授權命令之規定,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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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5 11:52:03 | 只看該作者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

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交易員係依基金經理人所開立投資決定書之個股標的、數量,在指定價格以內向證券營業員下單進行股票交易,交易員無法更改基金經理人書面投資決定,執行交易結果如無法完成該決定書交易價量,應敘明原因出具差異分析報告,為原審所是認,並有修正前證券投顧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按。可徵交易室通常係依基金經理人所出具決定書之指示內容,完成執行標的個股價量之買賣交易,僅在未能依決定書完成執行時說明差異原因。似此情形,交易員既是依陳平出具之投資決定書,在指定日期,以勞退基金執行陳平所指定標的個股之價量之買賣交易,則該買賣標的之價量,均在陳平可預見之交易範圍,其又何需掌控或知悉勞退基金實際交易之時間、成交均價或數量?倘陳平於出具該決定書前,確實有以一次性大量買入相同標的個股之行為存在,並在勞退基金以拆單方式購買相同標的個股之相同(近)時間點,陸續拆單賣出勞退基金依其決定書須購入之數量,致墊高勞退基金買入價格之平均成本,影響勞退基金整體獲利,則陳平上開行為,能否謂對上訴人之勞退基金未造成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細究。原審逕以陳平無法掌控買賣股票之時點或進度,且其先行買入價位亦有高於勞退基金等為由,即認勞退基金非必因購入相同個股而發生損害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究竟陳平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與其代操勞退基金相同個股之交易行為,是否致勞退基金受有損害或影響其獲利?攸關上訴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範圍之判斷,尚有待釐清。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並以上訴人具狀聲請之鑑定事項(原審卷三257至263頁),不符股票市場實際交易狀況、缺乏客觀公正基礎為由,否准該鑑定事項之聲請,逕以陳平先行買進個股,非必因勞退基金買進相同個股而抬升股價,勞退基金亦非因其買進相同個股必發生損害之結果,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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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5 11:48:2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為上開證券投顧法所保護之投資人,而陳平於日盛投信公司受上訴人委託以勞退基金辦理投資事務期間,擔任勞退基金投資經理人,為證券投顧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務之經理人或受僱人,任職期間並簽署經理守則等內部規範聲明書,因於該期間借用吳淑吟帳戶為自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買進與自己代操之勞退基金預定買賣、持有相同股票,或基於職務上機會所知悉投資資訊而選擇短線操作高報酬、可供來回操作強勢股票,獲取不法利益,致日盛投信公司遭金管會警告處分,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為原審所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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