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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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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及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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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17 13:48: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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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7 14: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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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6 23:29:3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系爭保險要保人,系爭保險應屬兩造財產,非屬扶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甲○○生父之家屬身分,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甲○○有保險利益,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其一之要保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生父,則此部分已恐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保險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為兩造財產,非因扶養而支出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原係本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目的,為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因而支出保險費用,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範疇,被上訴人抗辯此等支出費用非屬扶養費用,亦無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用之不當得利,應認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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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7 13:57:18 | 只看該作者
承上所述,既認系爭保險屬「年金保險」,核屬以被保險人薛雅馨生存期間為約定給付條件之保險,以定期繳保費為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迄屆滿約定年齡與繳清保費後,由上訴人依約定期給付一定金額之生存保險金予薛雅馨,止於薛雅馨死亡之保險(參保險法第135之1條、第135之3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保險當具人身保險之性質,應以薛雅馨之人身狀態為保險利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被上訴人、薛國良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薛雅馨間無保險法第16條所定關係,對薛雅馨無保險利益乙節,業經兩造、薛國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56頁),又系爭保險之保費已繳清,依約僅待薛雅馨滿70歲即開始給付年金,倘被上訴人、薛國良繼受系爭保險要保人地位,反使系爭保險失效,實非薛丁仁投保系爭保險之目的,亦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目的係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質借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38、442、472頁)相悖。被上訴人、薛國良對系爭保險既無保險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薛雅馨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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