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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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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屆滿變成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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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3-20 20:55:5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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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抵押權一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且李寶源、李芳純約定系爭存續期間,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為李芳純所自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實。復且李寶源於94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李芳純,以擔保李芳純對其之借款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亦堪信為真實。是必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借款債權,且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始為擔保效力所及。再系爭抵押權一登記存續期間係至94年11月11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前述屆滿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一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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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0 21:20:37 | 只看該作者
至上訴人另主張:李芳純自陳該借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李寶源發生返還借款之義務,已逾系爭存續期間,而非屬抵押權一擔保之債權等語。然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為李芳純對李寶源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而上開⒋之⑶之①、②之消費借貸關係均於系爭存續期間內即已發生,自屬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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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0 20:57:04 | 只看該作者
是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權利存續期間之屆滿日即94年11月11日歸於確定,又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李寶源,所擔保者應係李芳純與李寶源間之債權,亦堪認定。故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為李芳純對李寶源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借款債權,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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