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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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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17條的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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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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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00:18:59 | 只看該作者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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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2 21:59:46 | 只看該作者
鄭正鈐主張先進公司需賠償所失利益4,64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92號於108年12月3日進行拍賣之第一拍,系爭土地之價額分別以5,200萬元及4,700萬元之價格為最低拍賣價格(附表一㈠編號9案件)(拍賣公告附於原審卷第291頁),合計為9,900萬元,扣除本應支付之契約總價金5,260萬元,鄭正鈐之所失利益為4,640萬元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鄭正鈐就其請求之所失利益,應舉證其於訂約當時即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就所失利益之金額已可客觀確定。然鄭正鈐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約當時,已可預期在通常情形系爭土地之價值會有此等價額之漲幅,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約當時有何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客觀確定其就系爭土地有4,640萬元價額之漲幅利益,是鄭正鈐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價格,或以嗣後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聯上公司之價格,主張其所失利益為4,640萬元,尚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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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2 21:58: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2 22: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可知,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所指之所失利益,係指可得預期之利益,且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認定。倘非具有客觀之可確定性,自非屬可得請求賠償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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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 20:20:10 | 只看該作者
此外,上訴人若有出租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計劃,於其終止系爭租約後,縱被上訴人拒絕清除系爭廢棄物,為免損害日益擴大,在碧海連天公司業已支付30萬元擔保金之前提下,其自可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先行清除系爭廢棄物,再自擔保金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再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放任系爭廢棄物繼續留置系爭土地上,且至少自本院103年4月24日勘驗迄今,均未改變系爭土地之狀態,而容認雜草叢生覆蓋系爭土地,此除上訴人自陳在卷外(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110年12月2日之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56頁),實與一般有出租計劃之客觀狀態不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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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 20:19:27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而未能取得之每月1萬5,000元係「所失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則上訴人就上開每月1萬5,000元,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因被上訴人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故未能取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查,碧海連天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廢棄物乙節,如同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上存有廢棄物乙事,非必然導致無法出租之結果。又上訴人自陳並未找仲介公司協助或刊登廣告出租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69頁),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因系爭廢棄物之存在而無法出租,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導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已非無疑。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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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 20:18: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 20: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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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7 20:06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準此,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主張權利人證明請求權基礎(契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確實存在,次再證明依客觀情形及已定計畫,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損失,始得主張之。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未於106年6月12日租約解除後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致其無法立即出租系爭租賃標的,且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因素而解除,其受有本得預期收受租金利益至113年9月30日之損害云云。然而:
  ⒈依客觀情狀,在一般租賃情形,出租人於收回租賃標的物後會經過騰空整理、向外招租、洽談締約等階段,出租時點更因受房屋坐落位置、租金價格及經濟景氣等市場環境因素影響,即刻覓得新房客無縫接軌應非常態,亦即系爭租賃標的是否於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可順利出租並不確定,反訴原告就此可能受有利益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自無所謂預期租金之損害。

  ⒉再者,系爭租約係因反訴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經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就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本不具請求權基礎,自亦不生預期租金損失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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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又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52年台上字第21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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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7 16:13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許文鼎)將前項土地依乙方
(即樺資公司)房屋建物之比例規劃持分土地面積,由甲、乙雙
方自行出售…且房地需併同銷售於同一購屋者,土地銷售價佔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六十五,餘百分之三十五為房屋款。」(見一審
卷一第12頁),是樺資公司售屋之營業收入,係包括土地價款之
分成
,而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以6億5000 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嗣以7億7568 萬元拍定等語,如屬真實,則系爭建照未經
核准變更設計,增加建案之樓地板面積,亦有提高系爭土地出售
價格之可能,能否僅以系爭建案之樓地板未增加,逕認樺資公司
於系爭建案無所失利益之損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
,逕以系爭契約按原定系爭建照執行,無開發利益為由,而為不
利於樺資公司之認定,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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