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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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舉證責任、反證、真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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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20 19:10: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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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0 19: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就其無可歸責事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訂購機票、訂房及婚禮場地之義務,並提出全球定位系統團票資料、訂房網頁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復依被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7日LINE對話紀錄,亦見上訴人已將訂房合約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無稽。被上訴人固稱預訂機票及飯店之單據形式,應如其所提出之電子機票資料及可樂旅遊寄送之住宿卷資料(見簡上卷第163頁、第165頁)。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機位訂位資料有何不實之處,以及上訴人之訂票方式與訴外人可樂旅遊所為者是否相同,為何得逕予比附援引等情,均無舉證說明。是上訴人表示其所訂購者為團票,為東南旅行社及泰國航空所經手,其上載有代號可供查詢,並無不實,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票形式本有不同等情(見簡上卷第145頁),即可得採信。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未履行預定機位及訂房等契約義務之事實,本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前開反證,業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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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3:33 | 只看該作者
再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茲因債務人黃石坪(下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林昭美借款,並提供不動產(如後附清冊)擔保抵押權設定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款給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無息借款....不動產清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三。」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林沛辰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單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黃石坪陸續積欠被上訴人林沛辰諸多債務,後,再結算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總額,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衡情若被上訴人黃石坪未實際積欠被上訴人林沛辰300萬元,其又豈會願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甚至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並非無稽,且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上開證據,而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以盡其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則應更為舉證,然上訴人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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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1: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23:38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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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9 19:03:37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再當事人縱得因事件時日久遠、蒐證不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名以上證人,其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結婚有不具備上述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是男女婚姻須經雙方以結婚之合意,尤須經過特定之婚姻儀式表明雙方自此後為夫妻,始能認為婚姻合法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2月25日,與蔡坤桇在A處舉辦喜宴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證人,已有效結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結婚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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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0 20:55:3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而原告欲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丁○○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依首開說明,原告本即應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且因被告乙○○已就其抗辯之事實為上述充足之證明,原告之舉證程度更應相形加重,應就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及合意為確實之證明,然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原因,更有如被告乙○○所抗辯先於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中聲稱「為申請較高之貸款金額以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90頁),嗣則改稱「基於稅務問題考量」(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二第64頁),而其聲請通知之證人即原告之妻己○○於本院證述時,又先表示:系爭土地未登記被繼承人丁○○名下「可能」係為避稅云云,後又改稱:係因取得系爭土地時原告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二第112至113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說法前後不一,本院已難以認定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間究竟有何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存在;佐以原告係於69年8月21日發生車禍,而被告乙○○向辛○○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12月28日、登記日期為67年4月17日,觀諸被告提出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決定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甚明之(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三第61、81至85頁),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明顯於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後2年有餘,故系爭土地登記當時被繼承人丁○○並無任何不能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情形存在,更可見證人己○○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為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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