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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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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說明義務及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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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2-20 19:05: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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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訴人就旅遊期間全部費用之報告說明義務,應於出發日前何時履行,並無於該契約條款中約明。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報告說明義務之履行期,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第二階段款項支付時期即107年8月10日」為基準。惟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乃被上訴人給付旅遊費用期程之約定,尚無從逕依該約款內容,推知兩造亦有以第二階段付款日期,作為上訴人報告說明義務清償期之合意。復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5頁至221頁),僅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須另付導遊小費乙節為爭論,惟無任何有關兩造合意報告說明義務履行期之內容。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報告說明義務,並無約定確切清償期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怠於履行報告說明義務,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該契約義務,而仍未於適當時期履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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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2-20 19:11:17 | 只看該作者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有提供預訂機票、飯店客房及婚禮場地「收據」之義務云云。惟遍觀系爭方案廣告、系爭契約均未見上訴人有何提出各別「收據」之義務,被上訴人遽指此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屬無據。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報告說明義務,經催告後業已履行,自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得就此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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